申请人:邢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107号。
法定代表人:朱勤虎,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函》进行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8月17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省政府于2021年9月26日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函》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称申请人在天猫平台花费6487元购买了被投诉人常州某公司一款宣称具有“去鸡皮”效果的产品,但使用之后基本没有效果,该产品批准文号是“浙卫消证字”。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依法进行处理,但超过法定时间,迄今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而被申请人超过七个工作日仍然没有受理其投诉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投诉函》相关材料、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函》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函》后,交由被申请人执法稽查局(投诉举报中心)进行处理。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7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系统登记后,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向常州市市场监管局分送,并附言:“请收到工单的市局,接工单后,立即组织人员或转交市辖区进行核查,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依规依程序查处,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程序、时限要求,将相关处理结果直接反馈投诉举报人,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局。”分送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7月27日15时左右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将《投举函》分送至常州市市场监管局处理,申请人表示已知晓。同日,常州市市场监管局向下转至武进区市场监管局处理。根据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中心反馈,2021年7月27日17:01,该中心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回复“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详细情况说明:消毒产品属于卫生健康委审批产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请向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举报,或拨打当地政府服务热线:区号+12345举报。”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回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分送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申请人《投诉函》材料及寄送凭证;
2.常州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记录流转明细及反馈信息记录,以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之间电话拨号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函》,称其在天猫平台花费6487元购买了被投诉单位常州某公司一款宣称具有“去鸡皮”效果的产品,该产品批准文号是“浙卫消证字”,使用之后基本没有效果,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投诉请求:被投诉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赔偿申请人货款十倍加本金共71357元,并承担退货运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函》后,交由被申请人执法稽查局(投诉举报中心)进行处理。经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7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系统登记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向常州市市场监管局分送,并附言:“请收到工单的市局,接工单后,立即组织人员或转交市辖区进行核查,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依规依程序查处,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程序、时限要求,将相关处理结果直接反馈投诉举报人,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局。”分送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7月27日15时左右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将《投举函》分送至常州市市场监管局处理,申请人表示已知晓。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1年7月27日转给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函》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