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盛蕾,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政依复〔2022〕第20号,以下简称〔2022〕第20号答复书),于2022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常州市长江减压器(气)厂(以下简称“长江厂”)厂址:常州市五星乡新庄村委周家村200号的拆迁信息,包括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式及拆迁实施单位等。
申请人称:依据(2004)常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长江厂事实上已属于许某个人投资企业”。长江厂所在地址被拆迁后,许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知晓相关拆迁信息,包括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式及拆迁实施单位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常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该片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申请人所申请的公开信息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内容,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第20号答复书,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程序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首先,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郊区五星乡40个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常政复〔2001〕19号)、江苏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批准常州市政府征地办公室征地和撤销九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苏地管[1993]515号)等证据材料,原常州市长江减压器厂厂址(常州市五星乡新庄村委周家村200号)所在的地块已于2001年转为国有土地,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土地征收工作,申请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办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常州市长江减压器厂系在2005年因“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拆迁,被申请人事实上并未参与相关的拆迁工作,因此不是相关信息的公开主体。根据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非被申请人,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相关精神,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工作依然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被申请人在法律层面上并未承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职责,被申请人亦不是相关信息的公开主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2022〕第20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案涉信息并非本机关制作或者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第20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单号:1172410449447)向被申请人邮寄《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描述栏内填写“原常州市长江减压器厂厂址(常州市五星乡新庄村委周家村200号)拆迁信息包括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式及拆迁实施单位等。该地址现为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188号”,提供方式栏内勾选“纸质、电子邮件、光盘”,获取方式栏内勾选“邮寄、电子邮件”。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表。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第20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提交的‘原常州市长江减压器厂厂址(常州市五星乡新庄村委周家村200号)拆迁信息包括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式及拆迁实施单位等。该地址现为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18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信息并非由本机关制作或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咨询,联系地址为: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88号,联系电话为:0519-88890809。”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18491089332)将〔2022〕第20号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4月7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常州市政府办公室提供《关于协助办理常政依〔202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不掌握该地址相关的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式及拆迁实施单位等拆迁信息。”同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钟楼分局向常州市政府办公室提供《关于许某所反映位置土地征收的情况说明》称:“经检索,未查询到征收相关材料。”同日,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常州市政府办公室提供《关于协助办理常政依〔202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称:“许某申请公开的‘原常州市长江减压器厂厂址(常州市五星乡新庄村委周家村200号)拆迁信息包括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式及拆迁实施单位等’的信息本机关不掌握。”
再查明,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郊区五星乡40个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常政复〔2001〕19号)和原江苏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批准常州市政府征地办公室征地和撤销九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苏地管[1993]515号),长江厂所在的土地已于2001年经“撤队转居”转为国家所有。钟楼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查询相关信息的情况说明》(〈关于协助办理常政依〔202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的附件2)称:“经过查阅档案资料,2005年,街道成立新庄‘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原常州市长江减压器厂(常州市五星乡新庄村委周家村200号、现为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188号)所处地块通过新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改造。根据查阅档案发现的《星盛家园出让合同》,2005年8月16日,原常州市长江减压器厂(常州市五星乡新庄村委周家村200号、现为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188号)所处地块由国土资源局出让给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用途为住宅,在此地块上建成的星盛家园小区已于2008年交付。其他涉及此地块的拆迁信息还需进一步查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第20号答复书内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案中,长江厂拆迁时所在土地为国家所有,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长江厂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非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并非长江厂拆迁的监督管理主体,亦非拆迁信息的制作主体,作出〔2022〕第20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并非由本机关制作或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第20号答复书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第20号答复书,于2022年4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第20号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