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不服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时间:2022-10-14  浏览次数: 732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谭颖,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卫依复〔2022〕36号,以下简称〔2022〕36号答复书)不服,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2022〕36号答复书;2.请求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信息公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请求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相关案件数量及相关情况。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疫情期间2022年05月26日作出的〔2022〕36号答复书,现申请复议。要求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和答复,程序合法。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36号答复书,并于次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和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二、〔2022〕36号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准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20年和2021年接到报案和立案受理调查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涉及劳动者……共立案调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行政案件的数量(省、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被申请人对接到的举报投诉报案、行政处罚立案均根据个案情况逐个予以处理,行政处罚形成个案卷宗,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及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相关的案件数量,不是本机关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进行加工、分析形成,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2020年和2021年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信息,需要本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符合事实情况,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有关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案和立案受理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未曾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不掌握,故被申请人予以告知,并建议申请人向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咨询了解,符合事实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办理,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20673299332)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栏内填写“申请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信息公开2020年和2021年接到报案和立案受理调查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涉及劳动者被隐瞒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案件、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职业病防护及条件案件、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案件、受理但未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职业卫生受保护案件、劳动者反应接触粉尘危害案件、职业卫生方面违规及其他违法案件、共立案调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行政案件的数量。(省、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栏内填写“纸质文件邮寄”。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36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2020年和2021年接到报案和立案受理调查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行政案件的数量(省、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其中‘2020年和2021年’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信息,需要本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提供。您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信息,本机关不掌握,建议您向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咨询了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予以告知。”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编号:1179640014847)向申请人邮寄〔2022〕36号答复书,申请人于5月28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36号答复书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5月26日作出〔2022〕36号答复书,并于5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答复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36号答复书内容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2020年和2021年……行政案件的数量(省、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其中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2020年和2021年……行政案件的数量”信息不由被申请人制作或获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被申请人在〔2022〕36号答复书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您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信息,本机关不掌握,建议您向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咨询了解”,符合规定;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2020年和2021年……行政案件的数量”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在〔2022〕36号答复书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予提供”,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36号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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