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通依复[2021]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1月2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通依复[2021]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公开其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挂号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公开2012年10月18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通政信核【2012】43号)时,所获取使用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详见申请表)。因为该信息涉及到申请人户切身利益,申请人至今不知相关部门作出该意见的证据材料是什么,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通依复【2021】134号)中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信访事项,根据《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该答复错误:一、根据《条例》第2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复核时就调阅了案卷,审查了资料,也就是获取了复查部门(下级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条例》规定获取到的信息同样要向申请人公开,不公开就是违法。二、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公开作出“复核终结意见”时制作或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本不属于“信访事项”,该“答复”适用《条例》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不当,“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的行政行为错误。《条例》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开、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这个规定依法履职,应予以纠正。三、被申请人作出“复核终结”时所获取的证据、依据、属于政府信息,应如实公开提供给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作出复核意见时,必须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否则作出的复核意见是无本之木,毫无法律效力的。四、该“复核意见”类似法院的终审判决,法院判决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材料,当事人依法都可以复制到,而南通市政府“复核”时所获取和制作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为什么就不能得到呢。所以,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上述信息,其目的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违反了《条例》第2条之规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上级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错误答复,责令其认真依法如实公开符合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2021年11月6日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3. 通依复[2021]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依复〔2021〕13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主要描述为:“2012年10月1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制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通政信核〔2012〕43号)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途径为“邮寄”。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南通市信访局发送《协办函》,南通市信访局于同月11日回复《信息公开答复建议》,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信访条例》调整范畴,不适用信息公开程序。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答复申请人“2012年10月1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制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通政信核〔2012〕43号)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建议其通过信访相应渠道提出。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依复〔2021〕134号)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1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依复〔2021〕134号),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凭证复印件;
2.南通市人民政府《协办函》复印件;
3.南通市信访局《信息公开答复建议》复印件;
4.通依复[2021]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2012年10月1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通政信核【2012】43号),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途径为“邮寄”。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南通市信访局发送《协办函》,要求对申请内容进行检索并提出办理意见。2021年11月11日南通市信访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建议》,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信访条例》调整范畴,不适用信息公开程序。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依复〔2021〕134号),告知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制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通政信核〔2012〕43号)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信访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建议其通过信访相应渠道提出。并于11月16日以挂号信(单号:XB97810639732)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11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依复〔2021〕134号),并于11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2年10月1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制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通政信核〔2012〕43号)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所需信息其实质是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处理,通过信访相应渠道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依复〔2021〕13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