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2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重新作出,将其在1977年10月至1979年5月期间的下乡知青时间核算到退休工龄内。
申请人称:工龄结算后,才知近两年知青没算入工龄内,档案中只有自己填写的相关资料。我找到了一起下乡的知青,去当地政府经核实后开出下乡时的证明。现有离开农村时的户籍证明,入矿前后填写的表格,本系统内调的工龄证明。我不明白,我手中的这些资料为何不能证明我是下乡知青的证据。自从国家下发文件85年6月28日下乡知青算工龄起,我就一直享有下乡知青的工龄工资待遇,但退休后缺少了下乡两年的知青工龄,使我不能理解。申请人认为是符合劳动人事部[1985]2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根据申请人的人事档案记载,王某,男,1960年4月出生,1981年7月参加工作。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所在单位向被申请人申报办理申请人退休手续时,填报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中,参加工作或起始参保缴费时间为1981年7月,“工作简历”首栏为“1981.7-1991.9”“姚桥矿井下机电工”,申请人在“本人意见”栏中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的档案及相关材料,作出退休审批决定,批准其退休时间为2020年4月,退休年龄60周岁。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对所在单位填报的《审批表》签字确认,《审批表》明确载明申请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7月、退休时间为2020年4月;2020年4月,申请人申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该证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7月;2020年5月,申请人依法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综上,申请人至迟于2020年5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退休工龄的认定情况,申请人于2021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
三、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退休事项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的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申请人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属于煤炭系统企业,被申请人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条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龄的起算时间,可以由原插队知识青年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审定;对个别有异议的,可经所在单位调查,报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我省《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人四〔85〕69号)第一条规定:“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时间的计算,以户口迁入农村为准。户口在农村的时间,即为插队时间。”
本案中,从申请人下乡插队的组织安排情况看,根据申请人人事档案中《考生政治审查表》记载,申请人1978年参与招生时,家长考生所在单位政审意见的用印单位是“大屯煤矿工程指挥部第二十七处革命委员会”,招生领导小组政审复审意见的用印单位是“大屯煤矿工程指挥部宣传教育组”,与申请人所称“在原双井子公社00419部队农场知青点下乡工作”的单位名称不符。如申请人确在原双井子公社00419部队农场知青点下乡工作,用印单位应当是00419部队。被申请人仔细查阅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后,未见国家统一组织申请人下乡插队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经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事实。从户籍迁移和档案保管情况看,申请人1978年将户口从铁岭县迁入沛县的迁调原因是“随父调迁”,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户口是由于下乡插队而且迁入农村。根据铁岭县公安局双井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在知青点下乡工作的经历仅通过询问得知,实际并无申请人作为下乡青年的档案。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所在单位提供的档案材料认真审核后,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作出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1年7月,批准其退休时间为2020年4月,退休年龄60周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所在单位向被申请人申报办理申请人退休手续,填报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或起始参保缴费时间为:1981年7月,“工作简历”首栏为“1981.7-1991.9”“姚桥矿井下机电工”;申请人在“本人意见”栏中签字确认,签名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所在单位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徐沛铁路管理处的签章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被申请人经核查,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审批表》,批准申请人退休时间为:2020年4月,退休年龄60周岁,被申请人签章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的《职工退休养老证》,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7月,领取退休待遇时间为:2020年5月。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
2.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复印件;
3. 考生政治审查表复印件;
4. 证明复印件;
5. 迁移证复印件;
6、职工退休养老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述《审批表》载明申请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7月、退休时间为2020年4月,申请人对所在单位填报的《审批表》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的《职工退休养老证》,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7月,领取退休待遇时间为:2020年5月。申请人自2019年9月或至迟于2020年5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退休工龄的认定情况。申请人于2021年12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