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不服,于2022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问题进行处理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称:我父亲于2021年7月31日20:40左右到宿迁市工人医院就诊,通过DR片检查发现是肠梗阻,随后安排在19楼肛肠泌尿外科住院,住院前后没有做常规入院检查(例如血常规、尿粪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糖血脂、心电图和彩超等检查),现场的首诊医生是王某。后来在十二点左右,因肠胃减压插管多次不成功问题,急需医生会诊,当时王某医生在场。值班护士电话给外科、急诊科、ICU医生来共同会诊。最后只有ICU医生于某(当天夜里值班)来19楼与王某一起会诊,会诊结果是使用静脉推注丙泊酚(麻醉药),然后进行插管。但是该丙泊酚用药十分严格。后来在该医院治疗病重,导致我父亲死亡。
整个过程中,我认为工人医院的医疗服务存在缺陷以及医护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我父亲死亡:第一,我父亲入院的常规检查没有进行。按照住院入住规定,医院要对入住病人进行常规辅助检查及专科查体。第二,首诊医生王某没有医生资格证和执业资格证,存在无证行医。因此,医生和医院存在明知过错情形。宿迁市工人医院明知王某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仍然聘用其为医生为患者看病诊疗,即宿迁市工人医院明知自己的医疗服务有缺陷仍然提供有缺陷的医疗服务。第三,ICU病房的值班医生于某没有西医执业资格证和危重医学证,是不能在ICU病房从事医疗服务。但是宿迁市工人医院明知于某没有西医执业资格证和危重医学证仍然聘用其为ICU病房主治医生为患者看病诊疗,即宿迁市工人医院明知自己的医疗服务有缺陷仍然提供这样的医疗服务。第四,宿迁市工人医院没有资质条件设立ICU病房。第五,我父亲在ICU病房治疗期间没有任何的临时医嘱单,且存在诊疗记录不全,严重侵害我方的知情权。第六,我父亲在肛肠泌尿外科诊疗病历被篡改。如入院记录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22:55,这与事实不符,我父亲是在7月31日入院。还有一处篡改医嘱,即我父亲从肛肠泌尿外科转入ICU病房诊疗医嘱被删除,这是故意行为。
2015年至今,宿迁市工人医院因非法集资问题,被宿迁市市委市政府成立的由市卫健委组成的运营指导组管理经营,该管理组承担相应的经营管理,工人医院对以上医疗重大缺陷问题存在明知和放任的态度,致使我父亲被治死亡。
为此,我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宿迁市工人医院,负责人卢某(工人医院运营指导组重要成员)和工人医院运营指导组存在以上共同违法行为,由于涉及到宿迁市卫健委,务必申请由被申请人来处理,因为被投诉举报对象涉及宿迁市卫健委。
这个材料是通过江苏省卫健委网站提交,提交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16:11。但被申请人直到2021年12月31日14:26回复处理完毕,内容为:您好,您反映的宿迁市工人医院的有关问题我委已要求宿迁市卫生健康委依法依规处理。您反映的问题属于医疗纠纷范畴,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纠纷争议,应通过以下途径寻求解决: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三是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需要明确责任的可以申请医疗鉴定。请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宿迁市工人医院的医疗纠纷。
我方请求被申请人亲自处理就是为了避免有利害关系人宿迁市卫健委的权力干预,因为它是利害关系人,需要回避。为此,我才申请被申请人来处理。但被申请人不顾我再三强调的请求,还是将我反映的问题交给我的投诉举报有利害关系的人处理。我认为此处理程序不当。
同时,被申请人处理我投诉举报程序还另有违法之处。申请人同时通过网络和邮寄纸质材料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到投诉举报材料后没有依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未作出明确的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争议事项的处理,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案涉《关于彭某来信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准确。申请人彭某的父亲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申请人认为,宿迁市工人医院存在未对其父进行入院常规检查、聘用没有资格证的王苏扬从事诊疗活动、篡改诊疗病历等违法违规行为,向答复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提出了6项投诉举报请求。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投诉举报请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故申请人的行政调解请求应向宿迁市工人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而非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投诉举报事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机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对处罚主体另有规定外,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本案中,宿迁市工人医院执业许可证并非由被申请人核发,而是由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宿迁市卫健委)核发,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争议事项无直接处理的法定职责,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条件。宿迁市卫健委作为宿迁市工人医院执业许可证的核发部门,负责宿迁市工人医院的监督管理工作。经了解,宿迁市工人医院运营指导组为宿迁市委市政府组织多部门成立,负责宿迁市工人医院运营指导的工作机构,宿迁市卫健委委派出工作人员参与该运营指导组并不影响宿迁市卫健委对该院监督职责的履行。申请人提出的第1、2、4、5项投诉举报请求,并不属于答复人的职权范围,答复人将投诉举报事项转交宿迁市卫健委并要求其依法依规处理,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要求追究医院运营指导组管理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准确。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和答复程序并无不当。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网上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纸质投诉举报材料。2021年12月30日,答复人作出涉案《回复》,于2021年12月31日在网上回复申请人,并于2022年1月5日将书面《回复》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投诉举报事项和行政调解申请事项,均不属于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事项,不适用《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回复,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转交宿迁市卫健委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通过网上递交投诉申请,并于11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纸质投诉举报材料,主要投诉请求为6项,具体内容为:“第一,请求江苏省卫健委成立调查小组对我父亲死亡事件中宿迁市工人医院和宿迁市市委市政府研究成立的市卫健委组成的运营指导组的相关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务必请江苏省卫健委不能将此投诉举报材料转到宿迁市卫健委处理。因为现在宿迁市卫健委也属于被投诉举报的责任方。第二,请求江苏省卫健委第一时间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河派出所调取我父亲在工人医院治疗的所有的病历和视频,联系人丁警官,以防相关证据被销毁。第三,请江苏省卫健委依照民法典中缺陷服务导致他人死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组织行政调解。我方的方案为工人医院和运营指导组共同承担70万赔偿,另外还有两倍计140万的惩罚性赔偿款,共计210万元赔偿款。第四,涉及到相关主体和个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我方请求江苏省卫健委依法处理,并移交相关机关。因为工人医院的医务人员无证行医行为是长期存在,院方存在包庇和纵容违法犯罪行为,运营管理组对此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作为专业的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是有职责进行依法处理的,但没有履职,相反在纵容这种违法行为。第五,请求江苏省卫健委邀请江苏省监察委来监督此次调查处理工作。此涉及到宿迁市卫健委的行为,请求依法处理。第六,针对以上几个诉求,我方请求江苏省卫健委依法分别将每个诉求处理结果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我方,并告知我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将该信访件移交宿迁市卫健委办理,并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涉案《回复》,12月31日在网上回复申请人,同时于2022年1月5日将《回复》纸质件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宿迁市工人医院由宿迁市卫健委于2020年5月29日向其颁发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提出的第1、2、3、4项投诉事项没有法定职责。第一、申请人投诉的第1、2、4项投诉请求,实际是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宿迁市工人医院、宿迁市工人医院运营指导组医疗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机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对处罚主体另有规定外,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规定,对该医院存在未对申请人父亲进行入院常规检查、聘用没有资格证的王某从事诊疗活动、篡改诊疗病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应属宿迁市卫健委职责范围。第二、对申请人第三项投诉请求,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应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本案中,申请人应向宿迁市工人医院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上述投诉事项转交宿迁市卫健委处理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第五项投诉请求,其性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被申请人是否履行该职责,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此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诉讼受案范围。
三、申请人提出的第六项投诉请求为对前几项投诉请求的形式要求,没有实体投诉内容。
综上所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事项并不涉及被申请人行政管理职责,且要求被申请人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为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