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葛某不服投诉举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2-07-20  浏览次数: 712

申请人:邓某,葛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107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5月30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22年5月31日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申请人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以下简称“博山公安”)于2020年2月 24日委托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纺检院”) 对白色一次性无标识口罩进行过滤效率检测。纺检院接受委托后按照博山公安指定适用了 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这一推荐性标准对送样的口罩进行检测,并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编号为JST-FW202000195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申请人作为案涉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经研阅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国家标准化法》、《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纺检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仅违反了《国家标准化法》的明确规定,且完全丧失了作为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的客观独立原则。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5月16日请求被申请人对纺检院违反法律规定丧失客观独立原则作出检测报告的行为作出处罚并责令纺检院撤回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送达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纺检院违反《国家标准化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纺检院明知博山公安委托事项系作为刑事案件定罪的认定依据,仍违背《国家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博山公安指定的非国家强制性标准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在明知《检验报告》将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撤回违法《检验报告》。二是纺检院完全丧失作为检测机构应严格遵守的客观独立原则。本次检测中,纺检院没有区分企业等社会主体作为委托单位与公安机关作为委托单位所委托检测的目的,接受博山公安指定的推荐性标准作出《检测报告》并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且拒不改正、拒不履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被申请人出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3.纺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一,纺检院按照博山公安指定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检验符合规定。纺检院接受博山公安的委托,按照《委托检验合同》中委托方指定的检验依据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对送检样品进行过滤效率检测后出具检验报告符合规范要求。第二,博山公安送检的口罩不适用强制性标准GB 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根据GB 2626-2006第3部分“术语和定义”规定,对所涉及适用的密合性面罩、半面罩、全面罩、随弃式半面罩、可更换式密合性面罩均要求“密合型”,而送检的口罩样品为平面口罩,显然不符合密合型要求。因此,博山公安送检的口罩不适用强制性标准GB 2626-2006。纺检院根据博山公安委托开展检测的行为符合上述规范要求,其按照委托人要求采用的检测标准亦适用送检的口罩样品。第三,纺检院的本次检测活动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从业规范要求。纺检院具备从事本次检测事项的 CMA、CNAS 等检验检测资质,从事本次检测活动的工作人员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亦未发现工作人员具有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违法情形。且从事本次检验活动的工作人员与出具的检验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均无任何利益冲突,不存在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5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5月2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按照被申请人要求于5月25日出具书面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材料;

2.纺检院情况说明、博山公安委托书、委托检验合同等相关材料;

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申请人葛绍山出具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5月9日、5月16日两次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纺检院违反法律规定丧失客观独立原则作出检测报告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责令撤回JST-FW202000195《检验报告》。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我局于2022年5月9日、5月16日收到你关于‘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违法出具检测报告’的举报。经查,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按照公安机关委托检验提供的样品实物和指定的检测标准,采用样品对应的国家推荐性标准展开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的行为没有违规之处。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告知书。

另查明,2020年2月20日,博山公安向纺检院出具《委托书》;2020年2月24日,博山公安与纺检院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委托其按照GB/T32610标准对送检的口罩进行过滤效率鉴定。纺检院于2020年3月2日出具JST-FW2020

00195《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D级要求”,判定不合格。

又查明,2名申请人系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律师身份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委托书》、《委托检验合同》、JST-FW202000195《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葛某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实质为举报,申请人作为律师与举报事项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举报行为并非为直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或者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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