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明,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25日作出的通依复﹝2022﹞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8号答复书),于2022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8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出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的全部配套文件信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通依告﹝2022﹞17号)。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作出《补正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请求您单位公开我市贯彻执行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而制定出台的相关文件为感!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38号答复书,其主要内容为: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仍不明确,本机关无法提供。另根据您提供的特征性描述,经查询检索,未发现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明确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再加上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作出《补正申请书》,请求公开结合我市实际贯彻执行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规定而制定出台的相关文件为感。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竟然认为:“补正后仍不明确,本机关无法提供。”请问要怎么明确才行?还称:“另根据您提供的特征性描述,经查询检索,未发现相关政府信息。”难道被申请人是可以不执行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文件,属于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拒不公开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38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38号答复书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描述为:“2003年9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和我市配合贯彻执行该文件南通市出台的相关全部配套文件的信息”。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通依告﹝2022﹞17号),通知申请人补正。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38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补正后仍不明确,本机关无法提供。另根据您提供的特征性描述,经查询检索,未发现相关政府信息”,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二、38号答复书答复内容、适用依据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ニ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本案中,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指向具体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申请人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后申请人虽进行了补正,但不能达到补正目的,即仍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或者便于查询的特征性描述。据此,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并无法根据特征性描述查询检索到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8号答复书程序合法,答复内容、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0436070532)向被申请人提交1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3年9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和我市配合贯彻执行该文件南通市出台的相关全部配套文件的信息”。被申请人于3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于4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通依告﹝2022﹞17号),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于4月4日作出《补正申请书》,请求公开结合我市实际贯彻执行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规定而制定出台的相关文件为感。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3月29日,被申请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协办函》,要求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进行检索,提出办理意见。4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朱桂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协办函﹥办理的回复》。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38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仍不明确,本机关无法提供。另根据您提供的特征性描述,经查询检索,未发现相关政府信息。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B97810463032)将38号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38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六条规定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较为笼统,无法指向明确的政府信息。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后,申请人补正内容仍无法指向明确的政府信息。同时,被申请人发《协办函》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申请人申请内容进行检索,未检索到相关信息;且在自身网站进行检索,亦未发现相关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38号答复书,一方面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补正后仍不明确,本机关无法提供”;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特征性描述,经查询检索,未发现相关政府信息,并在38号答复书中予以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补正后,在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38号答复书,且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8号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