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如皋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省商务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厅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苏省商务厅关于答复如皋某公司信访事项的函》(苏商办函〔2022〕426号),于2022年6月2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省政府于2022年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商务厅关于答复如皋某公司信访事项的函》(苏商办函〔2022〕426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网站“公告通知”栏目中,有2009年10月10日发布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变更项目公示” (2009年第30号),显示原登记在如皋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加油站名下0007435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称0007435号批准证书)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如皋南门加油站,公示载明的变更原因“中石化租赁、地址名称变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经检索查找,并向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查询,你单位申请公开的如皋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书号:0007275)的现状和历次变更、换编号情况相关材料不存在;签署租赁合同及租赁年限属于企业行为,我厅无从获取。你单位申请公开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如皋南门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0007435号)2009年10月10 日申领变更的审批手续相关材料不存在。”该答复证明此变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遂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纠正。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商办函(2022)426号《江苏省商务厅关于答复如皋某公司信访事项的函》,主要内容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职能于2009年12月31日起从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整至省商务厅,于2017年7月下放至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经调查核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0007435)变更审批事项由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受理、审核通过后于2009年10月10日进行网上公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该项变更审批行为违法。”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重新处理。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依法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定性为信访事项的行为极其荒谬。申请人因为合法权益遭受违法变更登记的损害而申请被申请人履行其职责,被申请人故意将应当履行职责的事项归入信访范围,企图逃避其法定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答复“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职能于 2009年12月31日起从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整至省商务厅, 于2017年7月下放至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说法是逃避职责的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82号),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是被申请人的职责。同时,依照被申请人《关于进一步规范加油站转让注销领证和变更领证办理程序等事项的通知》(苏商运[2014]115号),2014年3月1日起被申请人委托南通市商务局进行租赁变更等业务的审批,并不能改变被申请人自身负有的成品油流通监管职责,即使南通市商务局在行使加油站转让注销领证和变更领证办理程序等审批事项,其行为后果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第三,被申请人答复“经调查核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0007435)变更审批事项由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受理、审核通过后于2009年10月10日进行网上公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该项变更审批行为违法”的说法是违法的。当时负有该项职能的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没有任何变更申请及相应的申报手续等文件提交的情况下,违法将0007435号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由“如皋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加油站”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如皋南门加油站”,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当时有效的《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第23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经贸商改(2007)42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第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所作答复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答复逃避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江苏省商务厅关于答复如皋某公司信访事项的函》(苏商办函〔2022〕426号)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苏商办函〔2022〕426号函程序合法。(一)根据国务院2020年9月1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权限由省级商务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42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主要职责包括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故受理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二)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苏省商务厅关于答复如皋某公司信访事项的函》(苏商办函〔2022〕426号),5月25日将该函通过EMS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了处理。第二,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申请书》后,检索查找并委托南通市商务局查找,未查寻到有关0007435号批准证书2009年10月10日的变更审批资料。(二)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不意味着当时的审批机关即原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省经贸委”)该项变更审批行为违法。(三)现有材料能够反映省经贸委批准0007435号批准证书变更原因与案涉加油站由中石化南通分公司从申请人处租赁经营并经过改造的事实相符且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变更程序。(四)被申请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省经贸委2009年10月10日违法将0007435号批准证书从“如皋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加油站”名下变更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如皋南门加油站”名下。(五)被申请人的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及时处理,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或逃避职责。第三,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系信访事项,被申请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任何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2009年8月19日,申请人和中石化南通分公司为了向省经贸委申请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及申请改造而签署续租协议,故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省经贸委2009年10月10日对0007435号批准证书的变更审批行为。如申请人认为省经贸委该审批行为违法,应该在复议时效或诉讼时效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距省经贸委作出该审批行为已有十几年,已远远超过可申请复议时效或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时效,申请人已无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故被申请人按普通信访事项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符合《信访工作条例》规定。总而言之,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了合法适当的处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江苏省商务厅关于答复如皋某公司信访事项的函》(苏商办函〔2022〕426号)及邮寄凭证;
2.被申请人的文书档案管理子系统查询截屏;
3.被申请人的南通市审批档案(成品油)系统查询截屏;
4.省商务厅《关于商请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材料的函》及南通市商务局的回复;
5.加油站注销经营资格批准通知单、加油站注销项目公示(2007年第35号)截屏、成品油经营企业变更项目公示(20096年第30号)截屏;
6.《协议书》《加油站转让合同》《加油站土地租赁协议》;
7.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21)苏06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EMS寄送的《申请书》,要求:“依法纠正将‘如皋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加油站’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0007435)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如皋南门加油站’的违法行为。”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苏省商务厅关于答复如皋某公司信访事项的函》(苏商办函〔2022〕426号)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职能于2009年12月31日起从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整至省商务厅,于2017年7月下放至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经调查核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0007435)变更审批事项由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受理、审核通过后于2009年10月10日进行网上公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该项变更审批行为违法。”5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依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2009〕252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82号),自2009年12月31日起,加油站的审批职能从省经贸委调整至被申请人。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苏省商务厅关于答复如皋某公司信访事项的函》(苏商办函〔2022〕426号)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2020年9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本案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定审批权现由南通市商务主管部门行使。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形式虽为履职申请,其内容实质为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材料后,对申请人作出《江苏省商务厅关于答复如皋某公司信访事项的函》(苏商办函〔2022〕426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申请人的信访处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