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不服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时间:2023-03-13  浏览次数: 357

申请人:季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林,职务: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地依复〔2022〕519号,以下简称〔2022〕519号答复书),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519号答复书。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收到省自然资源厅的信息公开答复〔2022〕638号,答复书提供的苏国土资地函〔2004〕330号不是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签收。2022年11月21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向申请人邮寄〔2022〕519号答复书,不是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正式、合法、完整的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2022〕519号答复书提供的《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2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4]330号),是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的文件,并非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申请人认为,〔2022〕519号答复书未提供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按期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519号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回复,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为“2004年12月30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4]330号,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2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征收土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公开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经审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2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4]330号)即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印发的征地批准文件,并将苏国土资地函[2004]330号文件复印附后。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519号答复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04年12月30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4]330号,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2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征收土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公开正式、合法、完整的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519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2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4]330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印发,苏国土资地函[2004]330号即为征地批准文件,现将苏国土资地函[2004]330号,文件复印附后,请查收”。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将〔2022〕519号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2022〕519号答复书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519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519号答复书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经过审查,《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2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4]330号)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制作并印发的征地批准文件,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文件提供给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地依复〔2022〕51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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