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之常,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确认房屋共有权申请书》按期作出答复的行为,于2023年2月22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23年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确认房产共有权并颁发共有权证的义务。
申请人称:××路7号的房产系申请人戴家祖上流传下来的,属于戴家人共有的房产,建设于1949年以前,系戴家人共同建设。1952年登记房产时,登记在戴某宝名下。戴某宝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共有人叙述中,指出戴某元、戴某庆、孙某英、戴某玉、戴某顺、戴某玉、戴某萍等人共有。申请人系孙某英的后人,孙某英已离世,申请人应当继承孙某英在该房产下的共有份额。因被申请人是该房产证的颁发机关,因此申请被申请人对该房产的共有权进行确认。2022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认房屋共有产权的申请后,至2023年2月21日没有给予答复,也没有解决房屋共有产权确权工作,因此申请复议。请复议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核实房产资料,确认申请人对房产的共有权,颁发共有权证。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确认房屋共有权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换契本契》和《南京市房地产平面图》;
3.南京市公安局户口查询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充分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确认房屋共有权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对戴某宝名下房产的共有产权。11月2日,被申请人转交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资局)办理。经市政府审批,市规资局与市房产局就申请事项研究后,市规资局于11月15日将相关情况详细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已知晓。2023年2月13日,市规资局作出案涉《回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经得到充分回复,不存在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查,××路7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已于1958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根据《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有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因此,申请人通过提交《确认房屋共有权申请书》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要求直接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并向其颁发共有权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此外,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涉及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复议申请。综上,申请人申请事项已得到回复,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确认房屋共有权申请书》及附件、文件传阅单;
2.市规资局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在2022年11月15日通话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说明;
3.市规资局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回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确认房屋共有权申请书》,请求事项为:确认戴某某对戴某宝名下位于××路7号的房产的共有产权,并颁发共有权证。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将该申请书转交市规资局办理。2022年11月15日,市规资局将调查了解的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2023年2月13日,市规资局作出《回复书》,回复内容为:“经与您电话沟通了解并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您所反映的××路7号房屋已于1958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根据《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该房屋至今尚未退还所有权。如需申请退还房屋,应由相关权利人向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区房产局)提出,经区房产局批准退还房屋后,相关权利人可根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持房屋退还申请单等材料至校场大道36号或市区其他房产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大厅申请不动产登记,届时我局将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2022年11月15日,我局已将上述相关情况详细电话告知,您也表示已知晓。特此回复。”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回复书。
以上事实有《确认房屋共有权申请书》及附件、文件传阅单;2022年11月15日市规资局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说明;2023年2月13日市规资局作出的《回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当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确认位于××路7号房产的共有产权,并颁发共有权证。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交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问题是,被申请人将履职申请书转交相关部门办理,但未将转送行为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当加以改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