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422/2002-00173 分        类 政策文件 法律服务 通知
发布机构 江苏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02-07-24
标        题 关于印发《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苏司规[2002]4号 主  题  词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合伙人 应当 法律服务 合伙协议
内容概述   《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基层处报告。
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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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文件

苏司规[2002]4号

 

 


 

于印发《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基层处报告。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为,保护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我省乡镇设立的,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愿组织、共同出资、自我管理、共担风险,并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服务组织。

第三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除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省辖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法律服务业务。

第七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根据县(市)人口结构、法律服务市场需求和经济发展状况在乡镇区域内合理布局。一个乡镇一般只设立一个合伙基层法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 24pt; LINE-HEIGHT: 200%;">第八条   设立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3名以上的合伙(发起)人;

(三)有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

(四)有合伙人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

第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一般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服务市场需求,在一乡(镇)设立两个以上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在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可以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但拟用名称必须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前报省司法厅核定。

第十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

合伙人用实物出资的,其比例不得超过其个人出资额的30%。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执业场所地址;

(二)合伙人,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执业证证号;

(三)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及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事务的执行;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方式及债务分担办法;

(七)合伙人人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程序;

(八)合伙的终止、解散与清算;

(九)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十)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十一)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并具有在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2年以上的经历;

(二)身体健康且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

(三)品行良好。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休(退养)人员不得发起组建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法律服务。

第三章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收益分配等财产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对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完成法律援助义务工作量;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入伙、退伙

第十七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由两名以上(包括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并与新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第十八条   新合伙人应当投放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

第十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三)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违反前一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五)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当然退伙事由。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损失的;

(二)从事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并受到行政或行业处理的;

(三)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的合伙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律服务所直接主管的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该合伙人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时,应当说明退出合伙的原因。被除名的合伙人,在五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八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登记事项因入伙、退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的,法律服务所应于发生变更事由或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事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第三十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是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任人选;

(三)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章程及合伙协议;

(六)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终止;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应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十三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产生,并报所在地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任职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法律服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明显不称职的,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免除其主任职务,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第六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内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投诉处理及工作考评奖惩等项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并依法为其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三十八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应当与应聘者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十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聘用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辅助工作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和基本医疗等项保险。

第四十一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执业。

第四十二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执业风险、教育培训等项基金。

第四十三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七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解散、清算

第四十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法律服务所财产不足5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经核准登记后6个月未能开业或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五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四十六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解散,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也可以经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自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解散后的十五日内指??算人。

第四十七条  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清算期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执业。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第五十条   清算结束,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清算报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财务帐册、业务档案、印章、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送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清算报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逐级报送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而又不能自行解决时,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提请直接主管的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调处,并尊重和自觉履行其作出的调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因脱钩改制等原因在城市街道设立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国家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有新的规定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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